2010年6月2日

抵押權登記【設定費】及【規費】



2010/06/02 21:02

  設定費(登記規費)
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依規定繳納登記費(設定費)、書狀費、逾期罰鍰等應納費用,並於申請登記收件後繳納。故申請人未依登記程序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4款規定,通知補正。逾期不繳納者,即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其計收標準如下:

一、   登記費(設定費):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應由權利人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土地法第76條)。如有權利價值為實物、非現行通用貨幣或價值不明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
1.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台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2.申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耕作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3.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
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增加之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土地法第76條)
申辦預為抵押權登記得以契約書內之權利價值為登記費之計收標準。(內政部9266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8589號函)

二、工本費:
1.書狀工本費:每張80元(土地法第79條之21項第1款及第4款)。
2.登記(簿)謄本或節本工本費:人工影印,每張5元;電腦列印,每張20元。(土地法第79條之21項第2款)

三、罰鍰:
1.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法第73條)
2.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但因逾期繳納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費,其處滯納金罰鍰之期間,非不能歸責於申請人,計收登記費罰鍰時不能扣除。(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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