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3日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1 之溯及效力僅及於「不動產」



2010/09/03 00:49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 字第 0960700518
發文日期: 民國 96 07 24
相關法條:  民法 1030-1 96.05.23 版)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6-16-2 96.05.23 版)

要  旨: 關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條之之溯及效力僅及於「不動產」,而不及於「動產」之適法疑義
       旨:有關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96 10 日傳真簡便簽,函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條之之溯及效力僅及於「不動產」,而不及於「動產」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明:
一、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96 10 日傳真簡便簽辦理。

二、     來函所詢有關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條之部分:查本條立法旨趣主要係為避免造成夫妻財產事件適用上會因夫妻財產取得時間(財產取得時間在 74 日前或後)之不同而適用不同之規定,且對 74 日修正生效前夫妻已取得之財產繼續適用修正前不合時宜之規定的現象,不但造成當事人適用不同法規之分歧結果,更違反公平原則(立法院公報第 85 卷第 40 期,頁 247)。在立法過程中,立法院審查會委員提案說明更明白表示:「在民國 7 4 日以前,妻於婚姻關係中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非為妻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夫。然而此類型案例,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之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財產歸屬的認定因時點基準的不同而迥異,此實是造成目前知法用法困難的主要原因,且與登記公示制度相違。故本條明訂在新法施行後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立法院公報第 85 卷第 40 期,頁248 ),觀諸上述立法資料,顯見當年增訂施行法第條之時,原意在避免夫妻財產歸屬的認定因時點基準的不同而迥異,而僅明文規定不動產之原因,當係為使登記名義人與實質所有權人合一,遂明文賦予夫妻雙方年緩衝期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

三、     另就施行法第條之規定:按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理由書表示:「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增訂民法第 1030 條之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既明確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界定取得原有財產之時間範圍,客觀文義上顯然已無就財產之取得時點再予分段或部分排除之可能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從文義上理解,乃自結婚後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至於婚姻關係究係於 74 4 日以前或同年月日以後發生,並非所問,本無從得出『第 1030 條之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得計入 74 5 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之結論如果將聯合財產關係中之原有財產,區分為 74 日以前或同年月 5 日以後取得者,與實現憲法目的之修法意旨實有未符。」是以,施行法第條之後段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其中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依前述解釋理由書之解釋:「客觀文義上顯然已無就財產之取得時點再予分段或部分排除之可能」、「從文義上理解,乃自結婚後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至於婚姻關係究係於 74 6   日以前或同年月日以後發生,並非所問」,故自民法親屬編 91 年修正通過後,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已不再區分該財產係 74 日以前或以後取得,均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各自保有所有權,此點於 91 年修法時,本有沈智慧委員提案增訂第 6 條之項後段,載明斯旨(立法院公報第 91 卷第 40 期,頁 112-115),然因行政院及司法院版修正條文已將現行財產制中所稱之特有財產及結婚前與結婚後之財產,在新修正第條之中予以定性,明確其適用,審查會遂認為沈委員版本第條之項復區分 74 年修正前、74  年修正後之情形而予以規範,似無必要(立法院公報第 91 卷第 40 期,頁 115129-130 )。凡此益證,不論立法過程或司法解釋,在施行法第條之公布施行後,婚姻關係仍存續者,均不再區分原有財產係 74 日以前或以後取得,基於登記之公示性,不動產及須登記動產之登記名義與與實際權利人應屬一致,而應由夫或妻各自享有所有權。

四、     綜上,委員所詢民國 74 日以前取得,仍登記妻名下之「動產」(如股票),如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者,依親屬編施行法第條之規定,即視為妻之婚後財產,為妻所有。


    本:立法委員楊○○國會辦公室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