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20日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壹、通  則 )



2010/09/20 21:29

通  則
一、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或指定,以下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以下通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遺產,係指國產局或辦事處經法院依下列規定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
三、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
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辦事處代理之。
四、國產局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名義之訴訟︵D訟︶事件,概由辦事處代理行之。其委任書狀並由辦事處代擬送印。
五、本要點所稱清理,謂遺產資料之蒐集及遺產之勘查、保存;所稱管理,謂遺產之收益、負擔、監守;所稱處分,謂遺產之變賣及債權債務清償交付。
六、國產局或辦事處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時,得向法院聲請或通知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取得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及遺產清冊。
七、國產局或辦事處發現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應即查明檢證,以利害關係人名義,聲請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八、繼承人聲明繼承,經審認其身分有疑義時,應通知該繼承人補正或循司法程序確定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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