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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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 字第 095001635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30-1 條 (91.06.26 版)
土地法 第 37 條 (94.06.15 版)
要 旨:生存配偶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疑義
主 旨:關於函詢生存配偶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
一、
復 貴部 95 年 4 月 1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725015 號函。
二、
按土地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登記。」準此,土地登記之標的物應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本件為配合辦理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亦屬上開土地登記之一種,其登記之標的物即應為特定之土地及建築改良;且土地登記與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價值,以辦理稽徵業務亦應有別。合先敘明。
三、
次按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而請求權者,僅係要求特定人特定內容之權利,而權利之實現有待特定人之履行,前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使剩餘較少之一方配偶,得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但非謂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經行使,任一方之配偶即得主張管領某特定財產,夫妻雙方仍應依該條規定進行清算分配後,始得主張對某特定財產之管領支配權,並辦理相關土地登記。至於夫妻一方死亡,他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應與死亡配偶之繼承人協議。
貴部來函說明二研處意見,本部敬表同意。惟辦理登記應檢附何種證明文件,仍宜由 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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