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3日

新修定【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



2010/09/03 01:24

    茲因民法物權編暨其施行法部分條文(用益物權及占有)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為配合該法規定辦理相關登記作業及因應實務作業需求,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定已於99628日公布,並自9983日施行,本次共計修正二十二條、新增四條,(點選可連結至最新土地登記規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民法規定修正應辦理登記之物權名稱。(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零九條)
二、修正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三、修正登記機關逕為辦理登記及無須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四、增訂典權人得代位申請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五、增訂建物滅失時,涉及法定地上權及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六、修正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非現行通用貨幣或不明時,登記規費之計收方式。(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七、刪除登記罰鍰未繳納應予補正及不得繕發所有權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及第一百條)
八、修正涉及優先購買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
九、增訂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設定登記應登記事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十、增訂申請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之資格、應附文件,及以用益物權或租賃關係使用需役不動產而設定之不動產役權存續期間限制及塗銷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八條之二)
十一、修正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附之文件及得因時效完成申請登記之權利種類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八條)
十二、修正土地權利消滅應申請塗銷登記之原因及抛棄土地權利登記之處理方式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
十三、修正單獨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之除外規定及申請登記時免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他項權利證書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五條)
十四、增訂需役土地滅失時,應同時辦理其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及登記機關登記完畢後通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八條)
十五、增訂登記機關辦理區分地上權人與各土地使用權人約定使用收益限制登記、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之方式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五條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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