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5日

聲請調解須知



2010/09/05 00:26

一、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聲請書應表明調解是由及爭議請形。
二、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三、調解事件範圍:
  (一)、民事事件。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三)、非告訴乃論刑事事件之民事部份。
  (四)、經地方法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或裁定移付之調解事件
四、不得聲請調解事件:
  (一)、離婚、收養
  (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糾紛。
  (三)、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解者。
  (四)、非告訴乃論刑事事件。
五、調解事件之管轄:
  (一)、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區居住者,由該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區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六、聲請調解,除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之費用外,不收任何費用。

調解須知
一、調解場所禁止吸煙、飲酒、嚼檳榔、攜帶違禁物品。
二、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
三、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獨 任調解。未指定調解委員,由本會逕行排定。集體開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
四、調解程序得不公開。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本秘密。
五、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
六、調解事件,對於當事人不得為任何處罰。
七、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八、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節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
九、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辨論終結前,調節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十、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回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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