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9日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且於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取得與人共有之不動產死亡前分割為單獨所有應仍屬 74 年 6 月 4 日前取得之財產



2010/11/09 00:29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台財稅 字第 0930452552
發文日期: 民國 93 05 17
相關法條:  民法 1030-1 91.06.26 版)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16-1 91.06.26 版)
遺產及贈與稅法 14 90.06.13 版)
要  旨: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且於 74 日以前取得與人共有之不動產死亡前分割為單獨所有應仍屬 74 日前取得之財產

局部刪除:說明二第行「(如附件)」等贅字,爰予刪除。(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 94年版)

    旨:關於聯合財產制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依民法第 1030 條之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中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且於 74 6日以前取得之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於死亡前(88  年)和解共有物分割而為單獨所有,其於核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是否應列入計算範圍疑義乙案。
    明:二、案經洽據法務部 93 26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15208 號函示,該部 89 10 12 日法 89 律決字第 034201 號函:「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 74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取得 之不動產,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出售而取得價金者,似僅為財產狀態之變更仍屬前開函釋所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之財產。」解釋有案。本件夫妻一方於 74 日前取得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因和解共有物分割而為單獨所有者,由於分割之行為僅係在使該夫妻之一方與他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土地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而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係夫妻一方財產狀態之變更,應仍屬於 74 日前取得之財產。否則夫妻間財產之權利關係,將因共有物分割行為而發生變動,亦即財產一分割便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無異剝奪限制財產所有權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亦顯然牴觸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條及第條之規定。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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