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日

終止信託契約案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9號



2010/11/01 03:00


【裁判案由】終止信託契約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昌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以下略
 
二、被告則抗辯:以下略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以下略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陳昌,有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1 件在卷足憑,則信託利益全部為委託人陳昌享有,另上開契約書上信託條款第8 條其他約定事項固約定:「因處分、管理收益增加所得百分之五為受託報酬。」惟此係委託人陳昌與被告間關於受託報酬之約定,被告對於委託人陳昌僅有債權請求權,並不因有此項約定,即成為本件信託之受益人,則委託人陳昌自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陳昌積欠原告本金198 7864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已如前述,而訴外人陳昌既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卻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外人陳昌行使此項權利。次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訴外人陳昌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於979 6 日送達予 被告,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卷第55頁足憑,則訴外人陳昌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於979 6 日即已終止,原告代位陳昌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昌所有,核屬有據。

五、以下略
六、以下略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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