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日

撤銷信託案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55號



2010/11/01 02:57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
    

     

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八○號四樓房屋即二二八八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與上開建物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壹拾萬分之一一六二,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上開不動產,在臺北市文山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以信託為原因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以下略
二、以下略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l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顯見已排除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適用,此乃因我國引入信託制度時,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行為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因之,若有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行減少,仍不得撤銷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宇樂公司積欠原告本金300 萬元及美金本金196,455.17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就該債權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被告宇樂公司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乙○○等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增補約據、本院97年度促字第2784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宇樂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宇樂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並未舉證證明,且被告宇樂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乙○○,確使被告宇樂公司無資力清償債務,已害及其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準此,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暨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洵屬正當,被告宇樂公司所辯,要無足採。
四、以下略
五、以下略
六、以下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98        12        22   

                  民事第六庭        劉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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