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6日

「他益信託」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房屋申報契稅之相關規定



2010/11/06 18:21
   
    信託契約歸屬權利人依契稅條例第7條之1規定申報贈與契稅時,信託契約書已敘明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房屋與該歸屬權利人者,應檢附之文件為該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內容變更者,應一併檢附變更文件,並以受託人依信託契約應移轉房屋之日為申報起算日;至其申報契價,未達申報當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者,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

  按契稅條例第7條之1規定,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財產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應由歸屬權利人估價立契,依第16條規定之期限申報繳納贈與契稅。另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贈與契約成立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原則上,歸屬權利人於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財產時,應估價立契申報繳納贈與契稅。

  惟以房屋為信託財產,如信託契約書已敘明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房屋與該歸屬權利人者,於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所檢附之原因證明文件僅為原信託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基於簡政便民,歸屬權利人依契稅條例第7條之1規定申報贈與契稅時,原則上亦得檢附原信託契約書,免再另訂契約,惟如信託契約內容有變更(例如信託期間有更改)者,應一併檢附變更文件。又該歸屬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報贈與契稅之期限,以受託人依信託契約應移轉房屋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另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契價,未達房屋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因此,歸屬權利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當時之信託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者,稽徵機關可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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