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6日

關於核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疑義



2011/02/06 18:10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 字第 0930015208
發文日期: 民國 93 04 26
相關法條:  民法 1030-1 91.06.26 版)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16-1 91.06.26 版)

要 旨:關於核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疑義

   旨:關於聯合財產制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
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中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且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於死亡前 (八十八年) 和解共有物分割而為單獨所有,其於核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是否應列入計算範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一九一三號函。

二、按本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法八十九律決字第三四二一號函:「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取得之不動產,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出售而取得價金者,似僅為財產狀態之變更,仍屬前開函釋所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之財產。」解釋有案。本件夫妻一方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因和解共有物分割而為單獨所有者,由於分割之行為僅係在使該夫妻之一方與他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土地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而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係夫妻一方財產狀態之變更,應仍屬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財產。否則夫妻間財產之權利關係,將因共有物分割行為而發生變動,亦即財產一分割便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無異剝奪限制財產所有權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亦顯然牴觸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及第六條之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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