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9日

「消極信託」相關實務見解內容 行政函釋



2011/02/09 12:11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0980054764
發文日期:民國 99 2 9

要  旨:
關於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
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倘若,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並無管
理或處分之權限而屬於消極信託者,因消極信託之受託人僅為信託財產之
形式所有人,則不符合信託法第條所規定之要件,即非屬我國信託法
上所稱之信託,因此,旨揭所稱之不動產信託契約,非屬委託人就信託財
產之管理方式對於受託人之指示,而係實質上保留委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之
處分權,所以,該契約不符信託法所定「信託」之本質,則不生信託之效力。

    旨:
關於貴局所詢○○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人)與王○○君及○○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所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是否屬於信託法所認定
之信託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明:
一、復貴局 98 12 16 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 0980013997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
係。」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
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倘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並無管理或處分之權
限而屬於消極信託者,因消極信託之受託人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所有人,不符合信
託法第條所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件,非屬我國
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申言之,委託人將其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如自己仍保有實
際支配及收益之權利者,其移轉縱以「信託」為名,尚非信託法上之信託(本部 96
  12 26 日法律字第 0960043160 號函參照)。至於受託人與委託人或受益人
可否分享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權?查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係以信託財產所有
人之名義為之,就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係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管理及處分權之人
(台灣金融研訓院編「信託法制」,92  11 月第 1版,第 26 頁參照),故受
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具有排他性,應禁止受託人與委託人或受益人之管
理處分權競合,方不違反信託之本質(潘秀菊著「信託法之實用權益」,87 
月再版,第108 頁參照)。

三、旨揭信託契約,依信託契約書條款第 1211 條等約定內容觀之,受託人對於
信託財產具有管理、運用及處分等權限,尚不致於構成消極信託,惟該信託契約第
 條第款及第 12 款前段分別約定:「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
「本契約存續期間,甲方及乙方(按即委託人)仍有銷售本專案不動產未售出部分之
權限,丙方(按即受託人)得配合出具受託證明供銷售使用,其銷售(含預售)事宜
由甲方及乙方自理,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為甲方及乙方,由甲方及乙方付出賣人之責
任,與丙方無涉。」上開約定非屬委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方式對於受託人之指示
,而係實質上保留委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之處分權,上開條款不符信託法所定「信託」之
本質,不生信託之效力,如擬使之具有信託效力,應予修正之。

    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本:本部資訊處(第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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