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2日

信託撤銷



2011/03/22 23:16
  
信託法第六條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
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信託法第七條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撤銷信託案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55 )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l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顯見已排除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適用,此乃因我國引入信託制度時,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行為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因之,若有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行減少,仍不得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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