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14日

如何辦理監護宣告、輔助宣告?-----(2)監護人、輔助人之法定義務



2011/05/14 20:19

()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
1、護養療治之義務: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民法第1112)
2、開具財產清冊之義務: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113條準用)
3、財產管理義務: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特定之財產處分行為,若未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等不在此限(參閱民法第1101)
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110111021103)
4、監護人之辭任與撤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51106)
5、監護人之報酬請求權: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4)
6、監護人之賠償責任: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9條第1)


()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1條第1)
1、財產管理義務: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之財產。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輔助事務或受輔助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1條準用同法第110011021103條第2)
2、輔助人之辭任與撤退,與監護人同(民法第1113-1條準用同法第10951106)
3、輔助人之報酬請求權,與監護人同(民法第1113-1條準用同法第1104)
4、輔助人之賠償責任,與監護人同(民法第1113-1條準用同法第1109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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