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16日

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股票,而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產生孳息及資本公積配股,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


2011/05/16 00:30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 字第 0910007437
發文日期: 民國 91 03 04
相關法條: 民法 1030-1 89.04.26 版)

    旨:關於聯合財產制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中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股票,而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產生孳息及資本公積配股,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乙案,復如說明二。   查照參考。

    明:
    貴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六五三五三號函。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九一) 秘台廳家二字第四七五號函復略以,關於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本院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 (八九) 秘台廳民一字第○○六二五號函表示意見在案。至基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股票,而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產生之孳息及資本公積配股,為夫或妻投資於公司所得之利潤,性質上並非無償取得,固仍應適用該條規定,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計算之範圍。



             回上一頁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