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23日

奢侈稅答客問---------不動產篇(上)



2011/06/23 11:41

資料來源:國稅局之【奢侈稅----不動產(房屋、土地)篇】    資料整理:曹慶好

Q :不動產(房屋、土地)哪些情況須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答:本條例草案主要係針對短期買賣非供自住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2)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及其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築執照之都市土地,除屬供自住等本條例草案第5條規定之排除課稅項目外,皆應依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Q: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是否只對個人課徵?公司出售名下不動產,是否也要課徵?
答:無論個人或公司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屬本條例草案課稅範圍之不動產,均要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Q:在美國有1棟房子,買不到2年,如果現在賣掉,是否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答:否。銷售非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動產,不是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範圍。

Q:在臺北房子買不到2年,如果與買方在美國簽訂買賣契約,把臺北房子賣掉,是否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答:是。只要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屬本條例草案課稅範圍之不動產,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不論簽約地點在何處,皆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Q:「持有期間」,要怎麼計算?
答:從不動產完成登記之日起計算至銷售契約訂定之日止。例如取得不動產於10011日辦竣不動產登記,1001231日訂定銷售契約出售該不動產,持有期間為1年。

Q:假設本條例於10071日施行,在99101(本條例生效前)購買之房屋,於100111(本條例生效後)賣出,會被課到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嗎?
答: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是一種銷售稅,課稅時點為銷售時,所以在本條例生效後銷售之不動產,如果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就會被課稅。99101日購買(完成登記)之房屋,於100111日賣出(簽訂銷售契約),原所有權人持有該房屋之期間在2年以內,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Q:假設本條例於10071日施行,在10011(本條例生效前)出售之不動產,在實施後會被追繳嗎?
答:不會。因為銷售時本條例尚未制定,且本條例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

Q:如果出售不動產是工廠、商辦或店面,是否要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答:除本條例草案第5條規定排除課稅之情形外,如果不動產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銷售,均須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無論房屋使用情形(住家用、商用、作工廠使用)為何。

Q:贈與他人不動產,是否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答: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係針對短期買賣不動產之行為課徵,贈與並非銷售,不用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Q:受贈之不動產於完成移轉登記日起2年內出售,是否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答:是。除本條例草案第5條規定排除課稅之情形外,不動產於持有期間2年內銷售,皆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Q:哪些情況下,銷售不動產不納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徵範圍?
答:基本上屬於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之移轉,都不須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Q:下列銷售不動產之情形均非屬課徵範圍(詳見本條例草案第5)
答:(1)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間房屋(含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 在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2)所有權人原符合第(1)點規定,但本人或配偶購買另1間房屋,以致於出售第1間房屋時擁有2間房屋,只要在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1年內出售該第1間房屋,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該新房地,而且出售後仍符合第(1)點規定,即本人與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仍僅有1屋,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3)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
(4)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例如農地或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5)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
(6)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
(7)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
(8)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
(9)依銀行法第76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
(10)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
(11)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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