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14日

不動產【營業稅】裁判案例二(上)



2011/08/14 08:19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概要】:緣原告經人檢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 927 月至10月間銷售土地容積移轉權益,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650,451元,案經被告調查結果,核認違章事實屬實,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32,523 元,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932,523 元處以2 倍之罰鍰計1,865,04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4 23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0431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駁回。」,原告猶不服原處分不利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則以:()

判決概要:(主註:因為裁判書內容太過冗長,有興趣想要進一步瞭解之讀者請自行查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15號】之全文,或親洽本事務所諮詢討論,以下僅節錄部分重要內容)
 
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容積移轉之性質為何?被告以原告未申請營業登記,即出售土地容積權益,移轉予他人使用,核定補徵營業稅,是否適法有據。
經查:
  ()按「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
    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6 條第1 2 款、第28條前段及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土地容積權益移轉課稅規定如次:()所得稅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所取得之土地容積權益,該容積權益移轉應視同權利之移轉,認屬權利交易性質,其自第三人所取得之對價,應依所得稅法……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上開成本及相關費用之減除,以容積權益移轉收入之100%計算。」經財政部889 27
    函釋在案。..........(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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