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21日

未辦自耕保留部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由來



2011/12/20 19:19


未辦自耕保留部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由來

一、  民國42年政府頒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摘錄該條例部分規定如下:
1.8條: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一、地主超過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地。二、共有之耕地。…
2.15條:徵收耕地地價之補償,以實物土地債券七成及公營事業股票三成搭發之。
3.20條: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分十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均等繳清。
4.22條: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 () 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二、  如當時有一宗土地部分出租,部分自耕之共有耕地,地籍上雖未辦理分割,但實地上其共有人間均已自行協議分管,由各分管之共有人自耕或出租。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該出租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由出租之共有人受領該項徵收補償地價。由於出租共有人對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並應於出租部分經徵收放領移轉登記同時,將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一併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22條規定,由政府逕為辦理土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
三、  當年實際執行上,對於上開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以致地籍之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狀況,而使自耕共有人之權益受損。
四、  為此,台灣省政府、內政部均函各縣市政府儘速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即登記後出租人持分全部刪除,僅保留自耕人分算後持分。惟鑑於出租共有人不表同意或因部分出租共有人死亡行蹤不明而無法通知,甚至於當年留存之複查表資料上未詳列出租人全體姓名。目前地籍資料上仍有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未辦理持分交換登記,尚待解決。為易於辨識,地籍資料上均有註記記載,故未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前,共有人均不得移轉、設定登記。倘有分割、繼承等地籍異動時,註記亦應予同時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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