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6日

原所有權人買回有瑕疵之房屋,嗣再出售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徵疑義



2012/02/06 21:48

        財政部近日發布函釋:所有權人銷售之不動產,因房屋有瑕疵(氯離子含量逾國家檢測標準值),經買方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之訴訟,嗣雙方協議解除,由原所有權人買回,不動產登記回復原所有權人名下後再出售時,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其持有期間之計算,准將原所有權人原持有該不動產期間與買回完成移轉登記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財政部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持有期間應依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惟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同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故已出售之房屋如有瑕疵,經買方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之訴訟,嗣雙方協議解除契約,由原所有權人買回,不動產所有權回復原所有權人名下後再出售時,考量此種情形與一般買賣有別,嗣所有權人另覓得買主再出售該房地時,其持有期間,應參照該部1008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290040號令規定,將原所有權人原持有該不動產期間與買回完成移轉登記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爰發布上開函釋。
(公布日期201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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