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28日

【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新制) & 【禁治產】(舊制)的比較



2012/05/28 22:23


新舊制度的比較
一、 「禁治產」之用語,已修正為「監護」。
    修正前「禁治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修正後「禁治產」之用語,已修正為「監護」,「監護」其所涵蓋之範圍較廣。

二、 新法採取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兩種模式。
    修正前之「禁治產宣告」規定,不論禁治產人精神耗弱、障礙程度均一視同仁,缺乏彈性,於監護宣告之外,增加「輔助之宣告」,以符合不同狀況之適用。新法修正後可改善以往禁治產宣告,法院認定很嚴格,導致某些本質上是智能障礙,但是未達宣告禁治產程度處於灰色地帶之人,不受法律保護之情況。目前新法採取:
     (1)、【 監護宣告】就是舊法的禁治產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2)、【輔助宣告】,受宣告之人為一定法律行為須原則上輔助人同意。
三、 新法聲請主體擴大(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新舊法不同)
    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依修正後之新法共計有下列幾種:1、本人,2、配偶,3、四等親內之親屬,4、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5、檢察官,6、主管機關,7、社福機構。
     但若依修正前之舊法僅有下列幾種:1、本人,2、配偶,3、最近親屬二人,4、檢察官。
、擔任監護人之主體範圍擴大。
      法院應依職權除了可指定配偶、四親等以內的親屬和檢察官與主管機關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外,民法修訂後時也新增社福機構可以擔任當事人的監護人或輔助人。(詳見新修正後之第 1111 )

、落實戶政機關登記以保護交易安全。
、其他細部規定請詳見後附錄之【新修正(新增訂)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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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新修正(新增訂)相關法條】 --- 可點擊條號連結至全"國法規資料庫"

第 14 (新修正)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第 15 (新修正)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第 15-1 (新增訂)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第 15-2 (新增訂)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第 1109-2 (新增訂)
未成年人依第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本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 1110 (新修正)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 1111 (新修正)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第 1111-1 (新增訂)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第 1111-2 (新增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第 1112 (新修正)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第 1112-1 (新增訂)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
第 1112-2 (新增訂)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第 1113 (新修正)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 1113-1 (新增訂)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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