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11日

其它與信託所得相關之稅法



2012/09/11 23:54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6條】:
本法第三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受益人,如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或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應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時,由委託人按該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扣取百分之二十。
前項受益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應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版主註:受益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委託人應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之次年度1月底前,就該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所得類別:其他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辦理。)

(版主註:受益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或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委託人應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之次年度1月底前,就該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所得類別:其他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辦理。)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7條】:
本法第三條之二第四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受託人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應就該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8條】: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依規定計算之所得,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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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第31條】:
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
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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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如為個人者,稽徵機關應輔導受託人申請配發扣繳義務人統一編號。

※(版主註:受託人為個人:向受託人戶籍所在地所轄稽徵機關辦理。)
※(版主註:受託人為法人:受託人為公司組織者,向核准之公司登記地址所轄稽徵機關辦理;非公司組織者,向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地址所轄稽徵機關辦理。)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2:
受託人依本法第3條之41項規定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時,得採用現金收付制或權責發生制,一經選定不得變更。計算所得之起訖期間,應為每年11日起至1231日止。

受託人依本法第3條之4規定計算信託財產之各類所得額時,其相關之成本、必要費用或損耗,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減除外,應按信託財產發生之各該所得類別之收入金額占其總收入之比例分攤,自各該所得類別收入項下減除。

          繼續延伸閱讀:信託所得相關函令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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