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0/05 22:18
一、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係指財產所有人(委託人)為自己或自己指定之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之。是以信託必有財產權之移轉,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而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效果,於信託關係終止前,仍歸屬於受託人,為法務部上開號書函所明釋。
二、又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如以公共基金交付信託,揆諸前開信託法第1條規定,需將該公共基金移轉至受託人名下,以受託人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與前開條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之規定不符。
三、另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分別為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所明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本部94年5月1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3300號函已有明釋。故公共基金之用途及運用方式,應以前揭規定為原則,不得作為信託用途。(內政部100.10.3台內營字第1000808387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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