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17日

出售出價取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納稅人並沒有選擇依實際買、賣價及費用計算或依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申報之權利



2012/11/17 23:22

版主曹慶好註:
不動產投資者應注意本則非常重要的新聞稿---國稅局對於【房屋交易所得】態度與看法之趨勢:出售出價取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納稅人並沒有選擇依實際買、賣價及費用計算或依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申報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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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生行政救濟案例中,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辦理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按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計算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嗣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賣出價格、買進成本及相關費用後,重新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就其短報部分,除補稅外,並依法裁處罰鍰。惟納稅義務人主張:「按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申報出售房屋時之財產交易所得,係參照房屋仲介業者宣導而行使合法節稅之權利,其得自主決定不要舉證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計算」等語,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為避免類此事件再次發生,特此說明關於「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若原為出價取得,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應依法核實計算申報;唯有在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時,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事後在核課期間內,如經稽徵機關另行查得實際成交價格、買入成本及費用時,應依查得資料重新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並依法補徵或予以裁罰,並無「納稅義務人得選擇按實際成交價格、買入成本及費用計算或按財政部核定標準,申報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係合法節稅」之情形。
(資料來源:財政部1010829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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