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7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修正案立法院三讀通過



2012/12/07 22:30


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修正案,
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並調整繼承人與債權人間之舉證責任

因實務上債權人多利用現行民法第1011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代位債務人向債務人配偶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達到其債權獲得清償目的之問題,立法院今日(101 12 7 )三讀通過修正相關條文,並調整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茲摘述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配請求權:

(一) 刪除民法第1009 條及第1011 條規定,將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或其財產已為扣押而未能清償時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刪除,貫徹現行夫妻財產制明定夫妻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之立法意旨。

(二) 修正民法第1030 條之1,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正為一身專屬權,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

(三) 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對於在本次修正前,已繫屬於法院尚未確定之事件,為兼顧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與法安定性之要求,明定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 調整繼承人與債權人間之舉證責任:

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將現行規定繼承人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修正為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以貫徹保護繼承人之良法美意。

因此,本次修法,可杜絕債權人運用向法院聲請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代位向債務人之配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致使債務歸諸該配偶清償之不合理現象,並落實民法繼承制度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之立法原意。

(資料來源:法務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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