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20日

總統府已公布----修正民法1030-1條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一併修訂刪除其相關之配套條文



2013/01/20 19:50

版主曹慶好註:去年(2012)十二月立法院三讀修正《民法夫妻財產制》相關條文,於2012.12.26經總統公布施行。本次新修正及刪除之規定,重新確定差額分配請求權之 "一身專屬性" ,將來債權人不得再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本網站長期關注【夫妻財產制】議題,除了開設相關課程外,並秉持一貫「負責」、「用心之態度,定期追蹤相關報導及修法動態以供網站讀者及課程學員參考。請大家應注意 : 此次除新修正之《民法》條文;尚同時一併配套修訂了「親屬篇施行法「繼承篇施行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等相關法條,這些法條在實務上對於夫妻財產制亦有重大之影響(目前審理中的數千件案例,在這些法條生效後,會被法院駁回其聲請),故特將相關之配套條文一併收錄於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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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刪除第一千零九條及第一千零十一條條文;並修正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 101 12 26 日公布
華總一義字第1 0 1 0 0 2 8 4 7 3 1
第一千零九條 (刪除)
第一千零十一條 (刪除)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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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三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12 26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100284721

第六條之三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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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第一條之三條文

中華民國 101 12 26 日公布
華總一義字第1 0 1 0 0 2 8 4 7 1 1

第一條之三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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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第九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12 26 日公布
華總一義字第1 0 1 0 0 2 8 4 7 0 1

第九十八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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