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4日

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土地,應依規定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免受罰


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土地,應依規定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免受罰(2014.08.0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及其土地,除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各款排除規定之適用外,應依規定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免受罰。
該局指出,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1規定,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最近有1案例,甲君100年度出售臺北市之房地,未依規定申報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土地,經該局查獲,除補徵稅額外,並遭該局處罰鍰甲君申請復查,經該局以甲君9910月間由其配偶乙君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008月間以總價11,000,000元出售予丙君,是其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未滿2年,且甲君及其配偶非僅有一戶之房地,核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規定排除課稅之適用自應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稅捐,其未依規定申報銷售價格並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縱非故意,亦有過失,除補徵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並無違誤,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如因疏忽或不諳法令,致短、漏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未經查獲前自動辦理補申報及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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