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18日

買方代為繳納之特銷稅應併入出售不動產之銷售價格,計算繳納及申報特銷稅


買方代為繳納之特銷稅應併入出售不動產之銷售價格,計算繳納及申報特銷稅(2014.12.1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訂定契約銷售不動產,如附加條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由買方負擔或補貼,應按銷售時所收取之全部代價計算銷售金額並申報特銷稅。

    該局說明,民眾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地,如不符合特銷稅第5條各款之排除規定,應依特銷稅第16條第1項規定按實際成交價額及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並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天內主動申報特銷稅申報。如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補稅外,將依特銷稅第22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某甲將其所持有未滿1年之不動產以買賣價款1,000萬元出售給某乙依特銷稅第7條規定,應納稅額為150萬元但若經協議由某乙補貼某甲應納之特銷稅稅款150萬元依財政部賦稅署103421日臺稅財產字第10300025640號函規定,該某乙補貼某甲應繳納之特銷稅款應屬買賣對價之一部分自應依規定計入銷售價格課徵則銷售價格應為1,150萬元,即原買賣價款1,000萬元+某乙繳納之特銷稅150萬元,實際應納稅額應為172.5萬元。如某甲僅依原買賣價款1,000萬元申報特銷稅及繳納稅款150萬元,則某甲就出售該不動產即短申報銷售額150萬元並短漏稅額22.5萬元,依特銷稅第22條第1項,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不可不慎。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地,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應儘速辦理補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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