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3日

信託相關判解函釋----之七(這個訊息告訴我們信託移轉應考慮到遺贈稅法規定,以免被補、罰稅)



2009/04/03 00:2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但信託財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之適用。

        該局指出,日前查核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件,繼承人列報甲君所遺臺北市3筆土地,並主張該等土地經政府依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惟該局發現被繼承人甲君生前於94年1月1日與受託人乙君訂定土地信託契約,信託財產為該3筆土地,信託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受益人為甲君1人,並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嗣甲君於96年1月1日死亡,該局以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課徵遺產稅,又被繼承人甲君為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權利價值之計算以甲君(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即以土地公告現值核算信託權利價值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說明,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免徵遺產稅。惟本案信託財產於委託人生前業移轉予受託人,而委託人即受益人,故受益人死亡時所遺者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尚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該局呼籲,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注意遺產及贈與稅法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確實申報遺產稅,以免徵納雙方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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