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22 14:31
裁判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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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年台上字第20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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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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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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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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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8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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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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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續編(一)第 1 頁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 頁司法院公報 第 32 卷 1
期 57 頁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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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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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1 條 ( 71.01.04 )
民法 第 1 條 ( 74.06.03 ) |
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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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因受信託土地被政府徵收,除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外,受託
人因徵收可自政府獲配之其他期待權,及由期待權所得之財產,亦為信託
財產。至受託人因配得財產所支出之金錢,為信託人於終止信託關係,請
求返還信託物時之如何償還問題。尚不能因此謂該財產非信託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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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洪 宗
賢
洪 福
全
洪 福
清
洪 振
亮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謝 清
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 耀 焜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台北縣五股鄉更寮段樹林頭小段二六之一四、二六之一七地號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民國七十五年間,台北縣政府徵收上開土地,除發放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外,准許原登記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優先申購工廠用地一千八百五十平方公尺,另配售住宅區土地
四百三十平方公尺 。上開二六之一四、二六之一七地號土地係屬信託財產,則因該土地被徵收所生配售住宅區土地之權利,自屬信託財產範圍。茲被上訴人已以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一角獲配住宅區土地即○○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一筆。伊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每人五分之一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每人五分之一應有部分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開二六之一四、二六之一七地號土地,係伊母洪陳紅以獨資經營之建大商店所得款項,為伊購置,非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開二六之一四、二六之一七地號土地,經台北縣政府徵放所發放之補償費,已由兩造平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該二筆土地縱有信託關係存在。惟因土地被徵收可申購工廠用地及配售住宅區土地,係徵收機關之要約,須經被徵收土地所有人為承諾,並支付價金,始能取得該土地。上訴人謂此項土地亦屬信託財產範圍,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尚屬無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受託人因受信託土地被政府徵收,除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外,受託人因徵收可自政府獲配之其他期待權,及由期待權所得之財產,亦為信託財產。至受託人因配得財產所支出之金錢,為信託人於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之如何償還問題。尚不能因此謂財產非信託財產。從而原審以兩造間就上開二六之一四號、二六之一七號土地縱有信託關係存在,上開因徵收而獲配之三二三號土地仍非信託財產,即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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