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2日

以個人名義承租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之注意事項



2009/04/02 23:5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以個人名義承租房屋供業務使用,扣繳單位(即使用者)每次給付租金時,仍應依規定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事宜。 

該局說明,執行業務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所稱之扣繳義務人,每次支付租金時,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之。如房東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按給付額扣取10%,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如房東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按給付額扣取20%,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向國庫繳納,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該局指出,部分執行業務者以個人名義向房東承租房屋供經營業務使用,常自認屬私人間行為,非屬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務人,而未於給付租金時扣取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顯係對法令之錯誤認知。該局日前實地訪查某診所,即查獲該診所係以負責人名義向房東承租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並未依規定於給付租金時扣繳稅款,致遭通知補繳並處罰。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不論是以個人或扣繳單位名義承租房屋,均應於給付租金時,依規定扣繳稅款及填報扣繳憑單,以免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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