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4日

深入淺出談"不動產信託規劃"---之十



2009/05/04 14:10


受託人之義務()

 4、忠實之義務

受託人既係基於委託人之高度信賴,而管理信託財產,故其應忠實地處理信託事務,始不悖於信託關係所依存之信賴基礎。亦即受託人應本於信託財產及受益人之利益,處理信託事務,始符合忠實義務之要求。在現行法制下,雖未加以明文規定,但就信託關係而言,大抵上忠實義務之內涵可包含三個原則:

(1)受託人不得置身於信託財產利益與受託人個人利益彼此衝突之地位

(2)受託人於處理信託事務時,不得自己得利

(3)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時,不得使第三人獲得不當利益

觀諸「信託法」.雖未正而就受託人忠實義務加以規定,但如從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來觀察,應可導出受託人負有忠實義務之結論。按「信託法」第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即係基於受託人為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義務之人,而受益人為享有信託利益之人,今如受託人兼為同一信託之受益人,則其應負之管理義務將與受益權混為一體,易使受託人為自身之利益而從事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故原則上,受託人不得兼為受益人,更不得直接或間接享有信託利益。質言之,此為前揭第(1)原則之具體表現。

其次,「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即原則禁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以避免發生信託財產之利益與受託人個人利益衝突之情事。由此觀之,此亦係前揭第(1)原則之具體表現。

至於前揭第(2)原則與第(3)原則,「信託法」雖未規定,但如從「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法理來看,受託人於處理信託事務時,應不得使自己獲利或第三人獲利,以免有違「民法」上禁止利益衝突之法理。換言之,前揭第(2)原則第(3)原則,應可從「民法」上禁止利益衝突之法律原理導出,而成為忠實義務內容之一環。

惟如受託人雖身兼受益人,但並不致於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時,或者受託人係經由法定原因或基於公正價格及程序,而取得信託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者,因不致於發生弊端,故實無禁止之必要。茲將各種例外情形臚列於下:

(1)受託人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蓋如受託人僅是受益人之一時,其他受益人仍得監督受託人,尚不致生利益衝突之情事,應可防止弊端之發生(信託法第三十四條但書參照)

(2)共同受託人中一-人為受益人時:按「信託法」中對共同受託人中一人為受益人之情形,雖未明文承認,但基於信託事務須由共同受託人全體共同處理之原則,如信託行為未約定出身兼受益人身分之受託人可單獨處理信託事務,則應可類推適用「信託法」第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認為以共同受託人中一人為受益人之信託,方可有效成立。

(3)受託人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信託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者:按受託人既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且其係依市價取得,即無悖於其所應盡之忠實義務,自無再予禁止之道理(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

(4)受託人係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信託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者:例如,信託財產為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時,如受託人係本於處分信託財產之意思,而出售有價證券,同時又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同種類之有價證券時,因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買賣.係以公開競價方式為之,不致違背忠實義務,而無禁止之必要。至於如受託人明知某有價證券之價格將上漲,而故意出售以該有價證券為標的物之信託財產時,即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另一問題(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

(5)受託人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取得信託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者:所謂有不得已事由,例如,受託人基於信託事務之處理,而有處分信託財產之急迫需要時,因無法覓得適當之買主或告貸無門.即為適例。又為避免發生利益輸送或受託人圖利自己等弊端,乃規定須經法院許可,由法院認定是否真有不得已之情事,以及是否有相當、合理之對價,來確保受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

(6)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時:按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法人之吸收合併或營業受讓等法定原因,概括承受權利、義務而來者, 即與受託人任意違反忠實義務所為信託財產或其他權利之特定繼受有所不同,殊無禁止之必要(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參照)。同時,如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後段參照),殊值注意。


資料參考:http://163.17.222.10/t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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