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5日

信託相關判解函釋----之十(信託登記條款約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不得為受託人之一)


2009/05/05 09:06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10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28950號函
【要旨】信託登記條款約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不得為受託人之一

【內容】
一、 本案經轉據法務部94929日法律字第0940034383號函復如附件,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二、鑑於信託為私法行為之一種,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故申辦土地權利信託登記,雖以公定信託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惟倘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所約定之主要信託條款,因受限於公定信託契約書中「信託條款」欄之篇幅而無法盡載,尚需另附信託契約書(私契)方能貫徹信託本旨或達信託目的者,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時,自應依另附之信託契約書所約定之事項條款予以審查。

三、 略。


附:法務部94929日法律字第0940034383號函

一、    按「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分別為信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4條、第65條及第66條所明定。準此,信託關係消滅時歸屬權利人依法視為受益人,則本件依委託人與受託人間訂立之信託契約書記載,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之孳息受益人為初厚(即委託人),而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原本受益人為歸屬權利人初長(即受託人之一),則上開記載之信託行為有否本法第5條第1款所定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仍須依是否違反本法第34條規定加以判斷。

二、    承上,該條立法意旨係受託人為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義務之人;受益人為享有信託利益之人,如受託人兼為同一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則其應負之管理義務將與受益權混為一體,易使受託人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故為貫徹本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原則上受託人不得兼為受益人,更不得假管理或處分財產之便,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參照本部911126日法律字第0910042147號函)。本件依信託契約所載受託人之一為歸屬權利人,而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依前開規定以歸屬權利人(即受託人)視為受益人,惟依來函所附當事人信託契約書所載,受託人享有信託財產之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本金受益人),因此,受託人享有之信託利益幾乎等於信託財產,與本法第34條及第1條規定之意旨不符。又 貴部建議應依當事人信託契約之約定,以初厚及初長為共同受益人之意見,因受託人享有之信託利益幾乎等於信託財產,且本件依當事人信託契約書所載受益人有二(初厚為孳息受益人,初長為本金受益人),惟於土地及建築物信託契約書中,僅記載受益人為初厚,二者間之記載並不一致,有否遺漏或違誤?建議 貴部再予查明。再者,本件受託人申辦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土地及建築物信託契約書之記載,信託不動產總金額為新台幣參佰伍拾肆萬肆仟元整,惟當事人卻持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依稅法相關規定,本件在課稅上尚有疑義,建議另徵詢財政部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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