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4日

深入淺出談"不動產信託規劃"---之十二



2009/05/04 17:24


這樣的信託有效嗎?

契約信託行為之成立要件、生效要件,及其表示方法為何?

 
1 .成立要件:當事人、意思表示及標的,乃法律行為一般成立要件,要式及要物為特別成立要件。契約信託行為需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為一種要物行為。換言之,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等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其信託始能成立。

 2.生效要件:一般而言,在信託人接受財產權之移轉或處分(即要物行為完成)之同時,契約信託行為即發生效力。但如當事人未具有行為能力,或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信託財產不適當,則信託行為不能生效;又契約信託行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在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時,信託行為亦不能生效。

3.表示方式:契約信託行為之表示方式,「信託法」並未特別規定,故原則上為不要式行為,即無論以口頭為之,或以書面定之,均無不可。惟在信託標的為不動產權利之情形,因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信託之成立,既以移轉或處分財產權為前提,則以不動產物權為信託財產設立信託者,其契約自須以書面為之,否則即不生效力。

信託無效之相關規定

信託行為,其目的不得有違反強制規定禁止規定亦不得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情形,否則信託無效。(例如以同居生子為條件,約定情婦為信託受益人之信託無效。)

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之信託無效。(例如討債公司將債權轉讓成立信託以利追索債權或便於訴訟之情形,信託無效,債權仍為原債權人所有。)

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之信託無效。(例如受託人不得與信託財產有利害衝突,不能享有信託利益,因此受託人單獨兼為受益人之信託無效。)

參考法條 信託法第5 :
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
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
參考法條 信託法第34 :
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
 
 
另信託法有關於撤銷信託的規定,因此,有害於債權人之【脫產行為】或【毀損債權行為】,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信託。但自債權人【知道】有得撤銷的原因起一年間(或有得撤銷之原因已超過十年就不管債權人是否知道)未行使撤銷權,債權人就不能再主張撤銷信託了。

參考法條信託法第6 :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
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參考法條 信託法第7 :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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