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26日

耕地三七五租約



2009/05/26 00:22


   就理論上言,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耕地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地租之契約;就法律上言,則為土地法所稱之耕地租用,即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
  不得少於六年,又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四十五日內需申請終登記。

  租約書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出租耕地經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等有關法令終止耕地租約時,應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核淮後送當地(鎮、市、區)公所辦理。

  出租人或承租人一方得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

   1. 租約正本二份,副本一份。
   2. 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
   3. 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4. 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一份。
   5.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 承租一宗耕地之一部者,並應提出地籍圖謄本及承租位置圖一式三份。

   1. 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
   2. 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
   3. 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
   4. 出租人收回耕地之一部者。
   5. 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耕地之一部者。
   6. 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之一部者。
   7. 耕地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
   8. 耕地之一部滅失者。
   9. 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
   10. 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者。
   11.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之一部者。
   12. 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形。耕地租約如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有上項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未於六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請者,由該鄉(鎮、市、區)公所逕所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

   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

   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出租人違反前二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

   1.符合前第六點第1.2.5.7.8.10項申請者,應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2. 符合前第六點第3項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申請。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份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
   3. 符合前第六點第四項、第九項申請者,應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一份。
   4. 符合前第六點第六項申請書,應檢具分戶分耕契約書、分耕位置圖、土地登記簿謄本、承租人戶口名簿及自任耕作切結書各一份。
   5. 符合前第六點十一項申請者,應檢具承租人部分耕作權放棄書一份、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三份。
   6. 符合前第六點第十二項申請者、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1. 應填具「續訂租約書」一份 2. 檢附原租約書正本。 3. 租約期滿時之全戶戶籍資料及委託鄉(鎮、市、區)公所代為申請八十四全年綜合所得總額證明書之委託書等各一份。
   1. 應填具「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一份。
   2. 原租約書正本。
   3. 出租人自耕能力證明書。
   4. 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之全戶戶籍資料。
   5. 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收)核發之出租人八十四年全年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證明書(或委託鄉、鎮、市、區公所代為申請上開證明書之委託書)。
   6. 出租人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全年生活費支出證明書。

   1. 填具申請書一份。 2. 租約書正本。 3. 自耕能力證明書一份。
   4. 與租約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1.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2. 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3. 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4.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5.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1. 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份之價值為限。 2. 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3. 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 但當地有特殊習慣者,依其習慣。

   1. 出租人不能自在耕作者。 2. 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3.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資料參考:http://www.ytland.gov.tw/htm/dm-1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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