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17日

遺囑---繼承法令補充規定



2009/09/17 17:27



六十二、
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

六十三、
日據時期之遺言公證書﹝公證遺囑﹞,依當時適用台灣之法律已合法成立,除經撤銷者外,雖其在光復後未辦理追認手續,仍應有效。

六十四、
自書遺囑,遺囑人未親筆書寫遺囑全文,而以打字方式為之,或未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者,不生效力。

六十五、
自書遺囑有增刪,於公證時依公證法第二十九條辦理,已足證遺囑人所為之增刪意思,如利害關係人對自書遺囑效力有所爭執,應訴由法院認定之。

六十六、
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

六十七、
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時,僅能按指印代之,不能以蓋章代替簽名。
代筆遺囑如僅由遺囑人蓋章,縱經法院公證人認證 ,亦不發生遺囑效力。

六十八、
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如為啞者或言語障礙不能發聲者,自不能為代筆遺囑。

六十九、
代筆遺囑僅載明二人為見證人,一人為代筆人,並未載明該代筆人兼具見證人身分,如利害關係人間無爭執,得認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具見證人之身分。

七十、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所謂﹝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無須由遺囑人於遺囑文中明文指定,只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於遺囑中簽名即可,至於見證人之簽名,應由見證人自行簽名,而非由代筆人執筆。

七十一、
遺囑見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除該遺囑經法院公證或認證外,應提出身分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
前項身分證明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七十二、
因繼承取得不動產,未辦竣繼承登記,得以遺囑將該不動產遺贈他人。

七十三、
口授遺囑如已具備代筆遺囑之要件,得依代筆遺囑辦理。

七十四、
日據時期口授遺囑非經當時裁判所確認該遺言有效者,不得據以辦理繼承登記。

七十五、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必要行為之職務。法院裁定之遺囑執行人執行上述職務時,無須再經法院之核准。

七十六、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雖其生前以遺囑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惟並不能排除民法有關無人承認繼承規定之適用。

七十七、
遺囑指定變賣遺產之人非遺囑執行人時,遺產之處分應由該被指定人與遺囑執行人共同為之,無須再經法院之核准。

七十八、
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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