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19日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修正對照表(二)



2010/05/19 13:44

十、占有人占有時效之期間悉依其主張,無論二十年或十年,均予受理。
十一、占有人主張與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須為前占有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
前項所稱繼受人指因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承受前占有人之特定權利義務者。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占有時效中斷:
(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已向占有人收取占有期間損害賠償金,占有人亦已於占有時效日期未完成前繳納者。
(二)占有時效未完成前,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對占有人提起排除占有之訴,經判決確定者。
十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土地經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執行法院及限制登記請求權人。
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十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
十五、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在公告期間內有異議,應附具文件,向該管縣(市)登記機關以書面提出。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處理。
十六、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
十七、第一點、第二點、第四點至第七點、第十點及第十一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準用之。
十八、第一點、第二點、第八點至第十五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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