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19日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修正對照表(一)



2010/05/19 13:14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一、       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
二、       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
三、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一)    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
(二)供墳墓使用者。
(三)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
(四)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者。
四、占有人占有之始,須有意思能力。如為占有之移轉,具有權利能力者得為占有之主體。
五、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
六、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
前項證明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七、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
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寺廟或神明會,申請書內應載明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如其管理人已死亡或不明者,應檢附向各該主管機關查復其派下或信徒(會員)申報登錄或管理人備查之文件。如經查復無上開文件者,視為客觀上不能查明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申請書無須填明管理人之姓名、住址。
無人承認繼承之土地,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於申請書內填明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
八、占有人占有公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
九、占有人具備地上權取得時效之要件後,於申請取得地上權登記時,不因占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移轉或限制登記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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