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8日

關於民法1030-1第三項刪除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重大變化



2010/09/08 02:24

有關於『債權人是否可以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法律規定,來追討查封債務人之配偶的財產』?『原本無需對欠債之配偶負責的人(非保證人、合夥人....)是否會因為親屬法的夫妻財產制之修法而有影響或受害』?這是許多人關心的問題,也是客戶及讀者常在留言、電子信箱及電話中常詢問的。因為我國夫妻財產制法令已有數次大修改,夫妻財產制的先後不同版本有四、五種以上,每個不同期間結、離婚或取得的財產時代不同,適用的規定就不一樣。所以經常有以訛傳訛的混亂現象;且「夫妻財產制」及「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人代位請求權」等問題確實需要具有較高之專業能力者方可整合,故實非三言二語能介紹清楚的(真的內容蠻長的!若真要把我國夫妻財產制沿革、重點、應用…等講的稍為全面點,至少得花每節三小時的兩堂課才勉強應付得來)

因本網站一向秉持專業及負責之態度,鑒於資訊不足或錯誤資訊不但無從提供最適當的建議,還可能造成誤導而造成客戶的損害,因此本網站皆建議提問的客戶若有較需要高度專業之案件(例如涉訟案件、信託規劃、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影響權利義務重大的案例),一定要與專業人士面談案情,以使委託人(或當事人)之權益獲得完整保障。本來像「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人代位請求權」這樣高專業度問題或複雜的疑難案件,就是應該尊重專業,不宜僅憑網路提問來處理,筆者也不鼓勵無專業能力之民眾自行辦理,以免可能省了便宜的顧問費、代辦費等,卻賠上大額的稅金、罰款、訴訟費…;或因未處理妥當而涉訟被告、紛爭不斷…等後遺症。

筆者本應該就此收筆不該再多囉嗦,請有需要進一步瞭解的人親洽本事務所諮詢就好了,但又因為筆者發現若大家到網路上搜尋「夫妻財產制」及「剩餘財產分配」等資訊幾乎百分之九十幾以上都是錯誤的資料;較嚴謹的說法應說是過時的、不符現在法令規定的資料,包括像法務部網站、知名法律網、學術論文…等也皆是如此(當然這也不能完全苛責或太過要求,畢竟法律規定本就有時效性且我國在夫妻財產制的法律修改也太頻繁了。這也是為何筆者主張涉及權利義務重大的問題不能僅憑網路搜尋、提問的主要原因之一)。而且許多人可能會誤信政府所宣傳的【現在男女平權,財產登記誰的就是誰的】;或公家單位所免費發送的【夫妻財產制手冊】上尚未更新的舊規定、法院已過期的為民服務法律問答公告....而使自己權益受損。因為現在懂得利用新法令來保障債權的多為銀行、資產公司、討債集團…等;而無辜受拖累的皆為不諳法令之債務人的善良配偶(若熟悉法律的人早就有防範之措施了)

因此,筆者還是盡自己所能,將目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最新修法重點(民國96年修訂,97年施行) 概略整理於後,希望能協助讀者們至少能知道現在最新的法規、正確的觀念。但讀者們應知道「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人代位請求權」等問題該注意的絕不止下列這些,若要寫三本書都寫不完,所以這篇『』文只能幫您抓到重點而已,內容很精簡以避免冗文,建議您如有疑問仍應請教專業為宜。

債權人可以代替債務人行使權利.但限於[財產權]。(民法第242條)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法律性質,在修法後已不具[一身專屬性],可以由債權人代為行使.

修法前原民法1030-13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不能[讓與或繼承],也就是屬於民法242但書說的「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一身專屬權].而只要是屬於這類權利,債權人是無權代替債務人行使的.此次修法刪除了原規定的----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第1030條之1
 其修正理由如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

修法後因本條第三項被刪掉了,[剩餘]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就變成[普通財產權].此後債權人即可依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代替債務人對其配偶請求分財產,分了後債務人可能就變有錢了. 接著就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了.

如果債務人為避免被代位請求而去聲請[分別財產制] 來反制債權人是可行的方法嗎?
為因應此次修法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己非專屬於配偶才能請求(包括配偶以外的債權人、繼承人...等,都可以在兩年內提出請求),所以例如像【太太想要保全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房屋不受影響】這樣的案例,必需要有比修法前更詳細周全的規劃才行,如果僅以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手段,恐不易達成目的。
什麼時機改用分別財產制對配偶較有利,必需全盤衡量,例如依【法定財產制】本來夫妻各自對自已的債務負責,改用分別財產制後,沒有財產的配偶(債務人)反而可以請求差額分配,等於是提早清算財產。是否應待規劃安排妥當、準備周全(例如可能需先處理好帳務或財務;甚至有部分財產必需先處分或先設定....)才能符合最高效益、真正解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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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242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1009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1011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1030- 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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