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9日

家庭暴力事件之保護與處理----保護令的聲請程序及核發



2010/09/09 00:11


聲請程序

1. 書面聲請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又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2. 調查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又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且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亦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3. 核發保護令

()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於受理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暫時保護令聲請後,依警察人員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暫時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 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又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 核發保護令

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 實且有必要者,核發通常保護令。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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