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9日

家暴事件中離婚時子女監護權之相關規定



2010/09/09 00:53

監護部分

() 共同監證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酌定監護人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改定監護人

協議如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育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改定時,應注意前開酌定之各項狀況定之。

()選定監護人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述酌定之各種狀況,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決定會面交往方式與變更

法院為酌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1不利子女之推定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第三十五條)

情事變更之改定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第三十六條)

保護子女之安全措施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命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命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以加害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命加害人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命加害人出具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之保證金。

()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禁止和解調解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原則上,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第三十九條)

兒童福利法之規定: 
父母對子女有虐待、遺棄、押賣、強迫賣淫、從事不當行為、利用子女行乞等行為時,本法對於監護權之剝奪,限制如下:

1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或終止收養關係

兒童最近親屬、主管機關、兒童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或終止收養關係。

2暫時性收容安養或停止行使親權

()緊急保護安置

父母對子女遺棄、虐待、押賣、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行為或工作,由主管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任安置的機關代行親權。

()安置輔導

子女有賣淫或營業性猥褻行為,主管機關認為有安置輔導必要時,得將其安置於專門機構。

()責付收容

少年法庭處理兒童案件,經調查認其不宜責付於父母、養父母者,得命責付於主管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

少年福利法之規定:
父母或養父母對子女有虐待、惡意遺棄、押賣或強迫,引誘從事不正當的職業或行為或有其他濫用親權的行為或有事實足認有各該行為之虞者,當地縣市政府應對少年予以適當的保護、安置。同時,檢察官、少年最近親屬、主管機關或少年福利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其父母、養父母的監護權或收養關係。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父母、養父母對於未滿十八歲的子女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為性交易,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使從事性交易,買賣、質押、媒介子女性交易,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女子從事姦淫,猥褻行為的圖畫、錄影帶、光碟等或販賣散布時,經檢察官,最近親屬、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榷或監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宣告其終止收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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