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9日

家庭暴力事件之保護與處理----刑事上的救濟途徑(上)


2010/09/09 00:20

事救濟途徑

. 請求逮捕 
     
施行暴力而構成殺人、傷害、或妨害自由等罪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任何人原得將其逕行逮捕,被害人自亦得請司法警察()予以逮捕。

. 逕行逮捕或拘提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二條)

()雖非現行犯,但警察人員認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逕行拘提要件者,應逕行拘提之。並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 命具保責付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之事項。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上開規定所附之條件。又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上開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命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並得沒入保證金。

. 命羈押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二條至二十五條等之規定: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聲請法院裁定予以羈押。

()經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而附條件命被告遵守,而予違反時,偵查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

停止羈押中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釋放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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