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5日

信託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及說明-----第一章【總則】




2011/03/05 20:02



修正草案


現 行 條 文


說明

第一章【總則】


第一章【總則】

未修正
第一條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設定擔保物權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或其他必要行為之關係。
第一條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一、依民法上債權與擔保物權不可分之原則,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擔保物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例如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六),並無法將債權與擔保物權分離。現行金融實務上,公司債受託人(公司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得為擔保債權人未來將取得公司債券所表彰之債權,而設定取得公司提供之標的物之抵押權或質權,其性質屬受託人為公司債債權人而成立之擔保信託。擔保信託成立之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並於被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實行擔保物權,以優先受清償,其對於經濟發展甚有裨益,爰參考英美金融實務之SecuritiesTrustee制度,引進擔保信託,爰於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外,增訂設定擔保物權亦可成立信託。擔保信託之成立方式,係由債務人或擔保物權設定人為委託人,設定擔保物權給受託人,並以債權人為受益人;受託人於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時,得為受益人之利益實行擔保物權及受領所得分配之金額。又為配合擔保信託制度之引進,並於第三十五條之二中增訂受託人得為受益人之利益實行擔保物權,並受領所得價金之規定。
二、又受託人為受益人或特定之目的所得為之行為,除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外,尚可能包括取得權利或取得貸款等必要行為,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或其他必要行為」等文字。

第二條
        信託之成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以契約成立信託者,於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設定擔保物權或為其他處分後,始生效力。
        以遺囑成立信託者,於遺囑生效時,始生效力。
第二條
信 託 ,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一、信託依第一條之規定為「關係」,爰將本條之「信託」修正為「信託之成立」,以符合實際,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以契約成立信託者,其法律行為具有要物行為之性質, 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其於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設定擔保物權或為其他處分後,始生效力,以避免爭議。
三、以遺囑成立信託者,其信託行為宜與記載其內容之遺囑同時生效,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其於遺囑生效時,始生效力。

第二條之一
(本條新增)
以遺囑成立之信託,其指定之受託人未表示接受信託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該受託人確答是否接受信託。但遺囑對該信託定有停止條件或始期者,以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為之。
受託人於前項催告所定之期限內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接受信託。

一、現行條文對於以遺產成立之信託,未明定其指定之受託人未表示接受信託時之處理方式,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五條規定之精神, 增訂明文,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該受託人確答是否接受信託。但遺囑對該信託定有停止條件或始期者,以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為之。
二、受託人於前項催告所定之期限內不為確答者,為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爰規定視為其拒絕接受信託。

第二條之二
以遺囑成立之信託未指定受託人或受託人依前條規定拒絕接受信託者,除遺囑另有訂定外,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受託人。
法院依前項聲請所為之裁定,應附理由,並送達聲請人及受益人。
受益人對法院依第一項選任受託人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第四十六條
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但遺囑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一、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為本條,修正其內容為第一項,並增訂法院相關程序之規定。
二、以遺囑成立之信託如未指定受託人,或其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接受信託或依第二條之一視為拒絕接受信託時,除遺囑另有訂定外,法院均有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而選任受託人,以實現信託本旨之必要,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之內容並移引如本條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對於法院為選任受託人之裁定,未明定其是否應附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法院依前項聲請所為之裁定,應附理由,並送達聲請人及受益人,以期明確,並杜爭議。
四、受益人對法院依第一項選任受託人之裁定,宜使其得提起抗告,爰增訂第三項。

第三條
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保留之權利,而為受益人之變更、信託之終止或受益人權利之處分者,應向受託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受益人因前項行為而變更或喪失其權利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受託人應即通
知受益人。
委託人依第一項規定保留之權利,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委託人生前對受託人另以書面表示者外,不得繼承。
第三條
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
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對於委託人依第一項所為之變更受益人、終止其信託或處分受益人之權利等法律行為, 未規定其具體方法,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之精神,增訂第二項,規定應向受託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三、受益人因前項行為而變更或喪失其權利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應課予受託人立即通知權利因而受影響之受益人,以保護其利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受託人應即通知受益人。
四、信託關係成立後,委託人雖得例外保留第一項規定之權利,惟此等權利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委託人生前對受託人另以書面表示者外,宜專屬於委託人自身,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其不得繼承。

第四條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                
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

第四條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
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信託行為,有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
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
第五條
        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
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

依法制作業通例,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第六條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不在此限。
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委託人受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重整程序之裁定者,推定其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
委託人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變更原受益人為其他善意第三人或轉讓受益權於其他善意第三人,致損害第一項債權人權利者,其變更或轉讓無效。
第六條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
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有害及債權」一詞,係指第一項「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之意,爰酌予修正,以求用語之一致。
三、「有害及債權」一詞修正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其理由與第二項同。依現行法制,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如受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重整程序之裁定,其情形與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相同,均有推定委託人之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之必要,爰增訂此等事由。
四、委託人有保留變更受益人或處分受益人權利之權限者,可能藉由變更原受益人為其他善意受益人或轉讓受益權於其他善意受益人,以影響委託人之債權人聲請撤銷之實際效果,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明定其變更或轉讓無效,以資因應。

第七條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七條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委 託 人 或 受 託 人 為 法 人時,因解散撤銷或廢止設立登記而消滅,或受託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部分業務,致無法擔任受託人者,適用前項規定。
第八條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委 託 人 或 受 託 人 為 法 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法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及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亦有因受廢止設立登記而消滅之情形,且受託人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部分業務,致無法繼續擔任受託人者,雖其非因解散、撤銷或廢止設立登記而消滅,亦應同有第一項適用,爰增列其事由,並依法制作業通例,將「前項之規定」修正為「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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