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14日

如何辦理監護宣告、輔助宣告?-----(1)聲請須知



2011/05/14 19:30

壹、意義
一、監護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二、 輔助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1條第1)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聲請,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法第14條第4)

貳、聲請權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1條第1)

參、管轄法院:專屬「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第624-1條第3項準用)

肆、聲請程式:
一、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民事訴訟法第77-19條第6)
二、監護(輔助)宣告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22條、598條、624-1條第3項準用)。建議法院選定適宜之監護(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提出應受宣告人診斷證明書,若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應檢送(民事訴訟法第599條、第624-1條第3項準用)
四、應提出得以證明聲請人與應受宣告人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例如:雙方之戶籍謄本)
五、法院應於鑑定人(醫生)面前訊問受鑑定人,並就受鑑定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態訊問鑑定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
六、聲請人應依法院所指定之鑑定機構(或醫院)所指定之期間內,向鑑定機構(或醫院)繳納鑑定所需之費用

 伍、效力:
一、監護(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得抗告;選定監護人、輔助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裁定,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609條第1項、第609-1條第1項、第624-1條第3項準用)
二、應至戶政機關辦理監護(輔助)宣告登記(民法第1112-2條、第1113-1)
三、聲請監護宣告,受宣告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時,法院得依職權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3);聲請輔助宣告,受宣告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聲請為監護宣告(民法第15-1條第3)

陸、監護人、輔助人:
一、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第1113-1條準用)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準用)
三、監護人、輔助人之法定義務:
          法律對於監護人、輔助人法定義務之規定較嚴格,詳見【監護人、輔助人之法定義務

柒、撤銷(監護)輔助宣告:
一、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輔助)宣告之人,於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輔助)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19條、第624-2)
二、撤銷監護(輔助)宣告之聲請,專屬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20條、第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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