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11日

信託受益人尚未確定(或尚未存在),若有信託收益應如何申報所得稅?

 
2011/05/11 23:58
36.客戶王先生E-mail詢問:太太(受託人)於民國993月與妻弟(委託人)訂立信託契約,妻弟(委託人)將婚後財產房屋一棟(含其土地應有持分) 信託移轉予太太(受託人)管理、處分,該房屋於99年信託期間經其太太出租而產生共九個月租金收益,但因為當初信託之受益人約定為委託人將來之子女,且目前信託受益人尚不特定,問就該信託財產發生之租賃所得,其妻受託人是否有轉開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義務?還是說應由委託人負責及繳納稅捐呢?

版主之回答如下: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益,不論是本金收入(例如處分、出售、徵收) 或是孳息所得(例如租金、使用費),受託人應於信託所得發生之年度(於每隔年之一月申報信託所得),按所得類別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等,再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版主註:信託所得申報----隔年之一月一日至一月底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隔年的51 531日止很多人混淆了,在此特別註明)

因此,以您妻弟所委託之信託案例而言,因受益人不特定,受託人(即您太太)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1項及第2項規定,計算各受益人之信託所得額,並於10051 531 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按20﹪扣繳率申報繳稅。其依第89條之12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另該信託財產運用所獲收入如係配發之現金或股票股利或盈餘之收入,應以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為準。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1規定,亦不得自依同法第3條之43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中減除。另應注意:上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申報納稅之稅負為最終稅負,嗣後受益人確定,受託人交付該信託所得予受益人時,尚無再將信託所得歸課受益人所得問題。

        如有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填寫「信託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所得稅申報書」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按規定扣繳率辦理申報納稅(以本題為例則應在10051 531 辦理 )。

        另針對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委託人不論個人或營利事業,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規定計算之所得,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依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
   
        此類申報案件應向信託受託人之戶籍所在地或法人登記地址之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申報,不得跨越區局或分局、稽徵所。在此特別提醒您:信託受託人填寫申報書時,請注意申報書表頭之「年度別」、「當年度信託所得申報書收件編號」欄應予填寫,不得空白,以免引起徵納雙方困擾。

        填寫「信託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所得稅申報書」辦理申報者,請依限申報納稅,99年度「信託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所得稅申報書」如果您有需要,可就近向各分局、稽徵所或總局服務櫃台索取。若您仍覺信託所得申報太麻煩而想要委由專業者代為申報;亦歡迎您親洽本事務所,本所提供全省各縣市代申報之服務。本事務所收費公道,但保證提供給顧客的是【最專業】、【最優質】的服務。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3-4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受託人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益人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其他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89-1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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