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16日

信託函釋新訊----(關於受託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4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執行疑義)



2011/06/16 10:42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 字第 0990051281
發文日期:民國 99 10 22
資料來源:內政部地政司
相關法條:土地法 34-1 95.06.14
土地登記規則 57 99.06.28
信託法 122 98.12.30

要  旨:受託人係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若部分委託人未同意處分信託財
產時,受託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包含信託及其他未信託部
分之全部共有土地者,即未符合當事人約定之信託本旨;又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登記之當事人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時,登記機關自當就異議內容審究有無爭執

旨:貴處函為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1 項至第 4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款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明:

一、依據法務部 99 10 12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42336 號函辦理,兼復貴處同年 7 13 日北市地籍字第 09931892000 號函。

二、本案受託人得否持憑信託財產多數委託人之同意書,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包含信託部分及未信託部分之共有土地全部乙節,經函准法務部上開號函略以:「按信託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至所謂『信託本旨』,則指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制度本來之意旨而言。是以,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基礎,受託人既係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本法第 1 條及第 22 條立法說明參照)。又所謂『依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等』,至少應本下列二個條件予以判斷,其一是信託契約之所定,其二是信託契約若未有明定,或所定不明確或不完全時,自應依信託目的,亦即委託人成立信託的本來意圖。本件信託契約第 13 條特約事項第 4 點既已約定:『除合建契約書另有約定外,非經委託人事前書面同意,受託人絕不得因委託人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事由而處分信託財產。』而部分委託人未同意處分時,受託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包含信託及其他未信
託部分之全部共有土地者未符合當事人約定之信託本旨而不應受理,。」,本部同意法務部上開意見。惟此際不生未同意處分之委託人如何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問題。

三、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項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其所稱「爭執」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故登記機關於登記案件處理中接獲異議時,自當就異議內容審究當事人間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無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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