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19日

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自用住宅用地基地之認定



2012/09/19 19:52


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
(一)自用住宅用地基地之認定

        1.
自用住宅用地之基地,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如權狀未記載全部基地地號,以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之基地地號,或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或「建物測量成果圖 」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

        2.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老舊房屋,其基地之認定,得以「房屋基地坐落申明書」代替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所稱老舊房屋,以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發布生效前已完成建築者為準。

        3.
非屬建物基地之土地,如係連同主建物一併取得,且該土地與建築基地相鄰,位處該棟建物圍牆內供出入通路等使用,與該棟建物之使用確屬不可分離者,可併同主建物基地認定之。

        4.
自用住宅用地參與重劃後,原進出道路遭廢止,地政單位分割毗鄰地,超配供其 解決出路及建築線問題,該毗鄰地准比照法定空地,併入自用住宅基地。

        5.
數筆土地合併後,其中部分土地在合併前不屬房屋坐落基地,如未合併申請建築載入使用執照,不認屬自用住宅基地。

        6.
建築法於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前,或該法制定公布後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之舊式建物,其相鄰之空地供作庭院種植蔬菜及通路使用,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其他要件,准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至「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基準日期,應依下列規定認定:
      1)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係指當地都市計畫公布實施之日期。
      2)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係指當地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公布之日期。
      3)前二項以外地區,內政部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依該辦法指定實施地區之日期。
      4)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均應實施建築管理,尚無需認定實施建 築管理之基準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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