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20 16:02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決 字第 097003585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政風司
相關法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7、8、9 條
( 97.01.09 )
要 旨: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將其不動產信託予信託業,惟一戶供自用之房屋則不在此限,所稱「一戶」係指具獨立建物所有權狀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信託財產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復大院秘書長 97 年 9 月 23 日(97)秘台申參字第 0971807260 號函、97
年 10 月 3 日(97)秘台申參字第 0971807622 號函。
二、按應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7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款但書所謂一戶,係指具獨立建物所有權狀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而言。故如係相鄰房屋,然分具獨立建物所有權狀,縱係內部打通,仍非本法所稱一戶之定義。又具獨立所有權狀之停車位,倘與供自用之房屋坐落同一基地或鄰近基地,亦應認屬本款但書所稱供自用之一戶,毋庸強制信託。
三、次按應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本法第 7 條第 3 項亦有明文。有鑑於應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毋庸適用本法第 8 條另為財產之變動申報,為免是類人員另取得應信託財產後,於法定應交付信託之三個月內,隨即處分應信託財產,致受理申報機關(構)無從得知應信託財產之變動狀況,亦無法達成政府欲杜絕公職人員利用職權遂行利益輸送或牟取私利,始增訂強制信託制度之立法意旨。故應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於完成信託後,如另取得應信託財產,於完成信託前欲管理或處分此等財產,亦應比照本法第 9 條第 3 項有關對已信託財產加以管理或處分之程序規定,於事前或同時通知受理申報機關(構)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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