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20日

信託相關判解函釋----之一(公職人員不動產信託)



2009/04/20 16:02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決 字第 0970035850
發文日期:民國 97 11 11
資料來源:法務部政風司
相關法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789  ( 97.01.09 ) 
    旨: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將其不動產信託予信託業,惟一戶供自用之房屋則不在此限,所稱「一戶」係指具獨立建物所有權狀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條信託財產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明:
一、復大院秘書長 97 23 日(97)秘台申參字第 0971807260     號函、97  10 日(97)秘台申參字第 0971807622 號函。

二、按應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條第1 項第款定有明文。本款但書所謂一戶,係指具獨立建物所有權狀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而言。故如係相鄰房屋,然分具獨立建物所有權狀,縱係內部打通,仍非本法所稱一戶之定義。又具獨立所有權狀之停車位,倘與供自用之房屋坐落同一基地或鄰近基地,亦應認屬本款但書所稱供自用之一戶,毋庸強制信託。

三、次按應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本法第條第 3 項亦有明文。有鑑於應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毋庸適用本法第條另為財產之變動申報,為免是類人員另取得應信託財產後,於法定應交付信託之三個月內,隨即處分應信託財產,致受理申報機關(構)無從得知應信託財產之變動狀況,亦無法達成政府欲杜絕公職人員利用職權遂行利益輸送或牟取私利,始增訂強制信託制度之立法意旨。故應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於完成信託後,如另取得應信託財產,於完成信託前欲管理或處分此等財產,亦應比照本法第條第項有關對已信託財產加以管理或處分之程序規定,於事前或同時通知受理申報機關(構)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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