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2日

第三章 受益人-----第一節 受益權之取得及行使




2011/03/12 13:34
 

修正草案


現 行 條 文

說明

第三章【受益人】


第三章【受益人】

未修正

第一節 【受益權之取得及行使】



節次及節名新增。
第十七條
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於信託成立後,應即通知受益人。
受益人除為信託行為之當事人外,向受託人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受益人為前項權利之拋棄時,視為自始未享有信託利益。但前項權利之存續,於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一、信託成立後,如受益人不知其已享有前項之信託利益,即無法適時行使其受益權,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精神,明定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於信託成立後,應即通知受益人。
二、受益人因信託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依現行條文第二項固得予以抛棄,但如受益人為信託行為之當事人,仍應受禁反言原則之限制而不得抛棄,且抛棄該權利之行為乃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爰酌予修正,明定受益人除為信託行為之當事人外,得向受託人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並移列第三項。
四、受益人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時,在法律上應視為自始並未享有信託利益,以簡化法律關係,故如其已依信託關係獲有信託利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受託人。但如該權利之存續,於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為保護交易安全計,則例外不溯及既往視為其自始並未享有信託利益,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九十九條之精神,增訂條文如左。

第十七條之一
(本條新增)
受益人請求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給付信託利益之權利,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受益人知其為受益人時起算。

一、受益人請求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給付信託利益之權利,學理上稱為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或受益債權,其性質為請求權,並為消滅時效之客體,爰明定其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杜爭議。
二、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受益人知其為受益人前,仍不宜起算,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精神,增訂明文規定如左。

第十七條之二
(本條新增)
        第三人因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及因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不法侵害其權利所生之賠償請求權,得就信託財產優先於受益人之權利受清償。

第三人因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及因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不法侵害其權利所生之賠償請求權,通常與信託財產價值之維持及增加,具有密切關係,其性質為應優先於受益人之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之信託債權,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一百零一條之精神,明定受益債權之清償順位應劣後於信託債權,以符合公平原則並杜爭議。

第十八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三、信託財產為已由信託業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之有價證券者。
四、信託財產為前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第十八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法制作業通例,將「左列」修正為「下列」。信託財產為已由信託業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之有價證券者,依信託業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屬撤銷權之行使對象,爰於現行條文第二項增訂第三款,並調整現行條文第三款之款次及文字。
第十九條
        前條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十九條
        前條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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