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5日

第三章 受益人-----第四節 多數受益人



2011/03/15 01:02



修正草案

現 行 條 文

說明

第四節【多數受益人】

節次及節名新增
第二十條之四
(本條新增)
同一信託之受益人有數人時,受益人之意思決定由全體受益人共同為之。但法令另有規定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受益人之意思決定依信託行為應以受益人會議決議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適用第二十條之五至第二十條之十九之規定。
一、鑒於同一信託之受益人有數人時,有關受益權之行使,除屬於各個受益人自身之利益事項或法令設有明文外,解釋上應由受益人共同為之。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若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其行使方法者,自應尊重其意思。因此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精神,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其意思決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外,應由全體受益人共同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信託行為若訂有以受益人會議決議受益人之意思決定時,應依本節規定為之。但因信託業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另有授權訂定之規定,並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信託行為亦得另行訂定其議事程序、決議事項及決議方法等,故明定除外。
第二十條之五
(本條新增)
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於必要時,得為全體受益人之利益,召集受益人會議。
受益人為全體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前項有召集權之人召集受益人會議。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有召集權之人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提出請求之受益人得自行召集受益人會議。
一、受益人為集體行使權利,應先召集受益人會議,故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有召集權之人為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同時明定於必要時,得為全體受益人之最大利益,召集受益人會議。
二、又為避免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怠於行使召集權,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精神,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受益人得請求有召集權之人召集受益人會議之要件。
三、若受益人請求有召集權之人召集受益人會議,而有召集權人不為召集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召集時,應允許該受益人自行召集。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精神,於第三項明定受益人得自行召集受益人會議之要件。
第二十條之六
(本條新增)
受益人會議之召集人,於召集受益人會議時,應決定下列事項:
一、受益人會議之時間及開會地點。
二、受益人會議之召集事由。
三、未出席受益人會議之受益人,得以電子方式或書面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
四、其他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事項。
有權召集受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受益人會議時,應決定受益人會議之開會時間、地點及議程,以利受益人會議之進行。又若受益人得以電子方式或書面行使表決權時,亦應決定其行使方法。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一百零八條之精神,增訂本條之規定。
第二十條之七
(本條新增)
受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於受益人會議日之二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已知之受益人、受託人及信託監察人。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前項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全部表決權總數及各受益人表決權所占之比例。
受益人會議之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
一、召集人於召集受益人會議時,應履行召集程序,通知其所知悉受益人及受託人出席。又信託設有信託監察人者,並應通知信託監察人。此外,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五項之精神,增訂本條第一項。
二、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全部表決權總數及各受益人表決權所占之比例,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三、於受議人會議所提出之議案,應事先載明於召集事由中,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之。
第二十條之八
(本條新增)
召集人為前條第一項之通知時,應將議事手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及受益人行使表決權之書面交付已知之受益人、受託人及信託監察人;其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提供之。
為使受益人獲得受益人會議之充分資訊,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一百十條之精神,明定召集人為受益人會議之通知時,應將議事手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及受益人行使表決權之書面交付所知悉之受益人、受託人及信託監察人;其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提供之。
第二十條之九
(本條新增)
        召集人依第二十條之六第三款規定,決定得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且經受益人同意以電子方式為召集通知時,應以電子方式向受益人提供行使表決權之應記載事項。
召集人依第二十條之六第三款規定,決定得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未同意以電子方式為召集通知之受益人,如於受益人會議召開日七日以前請求以電子方式提供行使表決權之應記載事項者,召集人應立即以電子方式提供之。
一、若召集人決定受益人得以電子方法行使表決權,且經受益人同意以電子方式為受益人會議之召集通知者,召集人應以電子方式提供行使表決權之應記載事項,以確保受益人以電子方式表決權之有效性。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新增本條第一項規定。
二、若召集人決定受益人得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而未經受益人同意以電子方式為受益人會議之召集通知者,其後若受益人於受益人會議召開日七日以前請求以電子方式提供行使表決權之應記載事項,並無不許之理,故明定召集人負有立即向該受益人提供之義務。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新增本條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條之十
(本條新增)
受益人於受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時,其表決權之計算,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各受益權之內容均相同者,依受益權之個數定之。
二、各受益權之內容有不同者,依決定召集受益人會議時之受益權價值之比例定之。
受益權若屬於該信託之信託財產時,受託人對該受益權無表決權。
一、受益權之內容未盡同,故受益人行使表決權時,應如何計算其表決權數,自應明定。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受益人於受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時,其表決權之計算方法。
二、若受益權屬於信託財產者,應停止其表決權之行使,故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受託人對該受益權無表決權。
第二十條之十一
(本條新增)
        受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外,應有代表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以出席受益人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應有代表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受益人出席,以出席受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第一項明定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亦即,除本法另有規定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外,應以普通決議之方法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第二十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之重大事項,應以特別決議之方法為之。
第二十條之十二
(本條新增)
受益人得於每次受益人會議,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受益人會議。
一受益人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受益人會議開會五日前送達召集人,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委託書送達召集人後,受益人欲親自出席受益人會議者,至遲應於受益人會議開會前一日,以書面向召集人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若受益人無法親自行使表決權時,應承認其得委託代理人行使表決權,爰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明定受益人委託代理人行使表決權之相關規範。至於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關於代理表決權之限制,旨在防止少數股東收買委託書以操縱股東會之流弊,而本法有關受益人會議之規定,係針對民事信託而設,較無收買委託書之疑慮,尚無準用之必要。
第二十條之十三
(本條新增)
召集人召開受益人會議時,得依第二十條之六第三款之決定,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受益人會議之召集通知。
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受益人,視為親自出席受益人會議。但就該次受益人會議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受益人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受益人會議開會五日前送達召集人,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受益人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受益人會議者,至遲應於受益人會議開會前一日,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受益人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受益人會議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未出席受益人會議之受益人,既得於特定條件下,以電子方法或書面行使表決權時,爰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規定,明定其配套規定。
第二十條之十四
(本條新增)
受益人對於受益人會議之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致信託財產有受損害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受益人行使其表決權。
本條明定受益人行使表決權時,應迴避之要件。
第二十條之十五
(本條新增)
受託人應出席受益人會議陳述意見。
前項受託人為法人者,應由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出席。
一、受託人既具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本負有出席會議並陳述意見之義務。為杜爭議,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受託人為法人(包含公法人與私法人)者,應指派自然人代理出席。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十條之十六
(本條新增)
受益人會議決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第二十條之七規定。
受益人會議若決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即無再為受益人會議召集通知之必要,故明定不適用第二十條之七規定。
第二十條之十七
(本條新增)
受益人會議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受益人、受託人及信託監察人。
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議事錄應由受託人至少保存至信託關係消滅後一年。
出席受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應由受益人會議之主席至少保存一年。但經利害關係人對受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受益人會議之主席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受託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本條明定召集人具有作成議事錄之義務。至於議事錄之作成、分發及保存,則參考公司法第第一百八十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等規定,明定其相關規範。
第二十條之十八
(本條新增)
受益人會議之決議,對於該信託之全體受益人,均有效力。
本條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明定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人的效力範圍。
第二十條之十九
(本條新增)
受益人自行召集或信託監察人召集受益人會議支出必要費用者,得向受託人請求償還。
受託人對於前項規定之請求,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
本條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明定召集受益人會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受託人請求償還。至於受託人僅以信託財產負履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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