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6日

第四章 【受託人】-----(受託人之一)



2011/03/16 18:52


版主曹慶好註:信託法第四章【受託人】實際上並無分節,但因受託人在信託關係中權利最大、義務最重、影響信託成敗最為關鍵....,故信託法對於受託人之相關規定及法條也最多,為了讓讀者能充份瞭解信託受託人在信託行為中的重要性(因為唯有慎重選擇與委任值得信任、專業、負責之受託人,才能真正【達成信託目的】並【保護委託人或受益人的權益】啊!),版主特將受託人這一章分節介紹,希望讀者們能理解版主用心,而能詳細閱讀這對於『妥善之信託規劃』而言最為重要之一章內容。


修正草案

現 行 條 文

說明

第四章 【受託人】

第四章 【受託人】

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破產人及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不得為受託人。
第二十一條
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
(版主註:本法第21條、第45條、第53條、第86條已於民國9812月為配合民法禁治產及監護部分之修法而小幅修正。)
禁治產人在民法上已修正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爰配合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債務人經法院依該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與破產人之情形類似,亦不得為受託人,爰增訂之。
第二十二條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忠實處理信託事務。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第二十二條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一、現行條文關於受託人之忠實義務,並無原則性之規定,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三十條之精神,增訂明文如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雖明定受託人之處理信託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揆諸受託人未必受有報酬之實際情形,或有過苛及欠缺彈性之缺失,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精神,明定當事人得以信託行為,另行訂定其注意義務之標準,以貫徹私法自治之原則。
第二十三條
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違反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受託人因違反忠實義務,而使受託人或其利害關係人獲得利益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受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
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十三條
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 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一、現行條文規定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係指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違反注意義務之標準,而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而言。爰酌為文字修正,以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注意義務相對應,並移列為第一項。
二、受託人因違反忠實義務,而使受託人或其利害關係人獲得利益者,宜使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行使歸入權,以符合公平原則。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受託人因違反忠實義務,而使受託人或其利害關係人獲得利益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受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
三、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行使歸入權之時效期間,為期儘速確定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以短期時效為宜。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請求權,自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十三條之一
(本條新增)
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為全體受益人之利益,公平處理信託事務。
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為全體受益人之利益,公平處理信託事務,爰參考美國統一信託法典第八三條及日本信託法第三十三條之精神,增訂明文規定如左。
第二十四條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
前項不同信託之信託財產間,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從其所定。
受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十四條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
前項不同信託之信託財產間,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從其所定。
受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 限。
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
二、信託行為雖未訂定,但依信託本旨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係屬允當者。
三、有不得已之事由者。
第二十五條
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信託行為若未明定受託人得將信託事務委託第三人處理,但依信託本旨,可認為將信託事務委託第三人處理係屬允當時,應許受託人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以增加信託事務處理之彈性。惟現行條文之但書並未包含此種情形,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二十八條之精神予以增訂,並改採條列方式規定。
第二十六條
受託人依前條但書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
前條但書情形,該第三人負與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同一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受託人依前條但書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
前條但書情形,該第三人負與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同一之責任。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受託人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已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前項情形,該第三人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
第二十七條
受託人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已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前項情形,該第三人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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